索 引 号: | 000000000000000000/2025-171001 | 生成日期: | 2025-05-16 |
文 号: | 市政办发[2025]32号 | 关键字: | 住房,租赁,保障性,建设,单位 |
所属机构: | 白银市人民政府 | 发布机构: | 白银市人民政府 |
时 效: | 有效 |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信息来源:白银融媒
发布时间:2025-05-16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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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企事业单位,中央、省有关在银单位: 《白银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BFS-2025Z-15002 白银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切实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21〕106号)和《白银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市政办发〔2023〕89号)、《白银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方案(2024—2026年)》(市政办发〔2024〕3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限定面积、限定租金,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分配、退出、资金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制定,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筹集;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负责各类补助资金的争取和监管;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宣传、调查研究工作;负责协调市级相关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各县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第五条 县区住建部门是本县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建设计划和年度建设任务的落实;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的执行;负责各类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申请人保障资格的审核;负责政策宣传、调查研究工作;负责协调本级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负责监管信息平台相关数据的录入;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的落实。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等因素,科学确定年度建设筹集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经市住建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应按照职住平衡原则,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就业、就医、子女上学等需要,在交通便利、公共配套设施齐全的地段和产业园区等地方筹集。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绿色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公共配套设施的需求,做到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是住宅型,也可以是宿舍型、公寓型住房。以成套住房形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以宿舍、公寓形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使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有关规定。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建设: (一)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 (二)利用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建设;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四)探索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 (五)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 (六)其他建设方式。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以装修成品交付,也可根据需求,配备必要的家电、家具等设施。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专项债券;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回收的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一)政府投资建设、土地用途转换配建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所有;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企事业单位或投资人所有;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所有权归原房屋权属单位或投资人。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不低于8年,运营期自项目投入运营起计算。运营期届满后,可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也可向住建部门申请根据筹集渠道分类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套取优惠政策。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根据不同的建设方式,可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一)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利用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土地建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四)探索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五)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职住平衡的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应优先安排、指标单列,做到应保尽保。建设用地应安排在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及周边、公交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促进产城人融合、人地房联动。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方式供应,其中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租赁价格、调整方式作为前置条件,允许分期收取出让价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或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等,持相关材料向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工作由投资建设单位向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联合审查通过后由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授权牵头部门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作为相关部门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验收等手续的依据。 项目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环保、施工、消防等手续过程中,因不符合审批条件确实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或因征地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可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经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项目认定书发放部门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注销认定书》。《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注销后,需及时抄送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项目退出后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贷款统计制度,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 第十九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非居住存量房屋新建、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在取得项目认定书之后,用水、用电、用气、用暖价格按照民用住宅标准执行。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稳定就业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原则上不设户籍、收入门槛。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无住房、未签订购房合同或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未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须通过政府指定窗口、园区、企事业单位指定地点线下或线上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须通过线下或线上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产业园区内自建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企业职工供应,由企业自行分配管理。配租情况报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入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二)县区住建部门进行审核,并报市住建部门备案; (三)申请人经保障资格审核备案后,在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处选择具体房屋。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租赁方式、自行实施,应及时将配租情况报住建部门建档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期间须遵守房屋使用安全规定及租赁合同相关约定。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单次签订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物业服务费用和安全使用责任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规代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八)租赁期满,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续租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的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十)其他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退出程序启动时,可按照比例原则,给予承租人三个月过渡期用于住房调整。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管控,按照“租户可负担、企业可持续”的原则,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确定机制。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单套(间)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单个项目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经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委托,针对单个项目进行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评估后确定,再根据评估结果拟定租金标准,报住建部门备案后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施动态管理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布,评估周期原则上设定为不低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以下情形分类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管理运营企业负责,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偿还、房屋维护、运营管理; (二)政府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由政府平台公司负责,自收自支,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管,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偿还、房屋维护、运营管理; (三)其他方式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受住建部门监管,由投资人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自收自支。 第三十八条 对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租金备案、不如实申报项目租金、未明码标价、高于项目备案租金运营的,住建部门可以采取约谈告诫、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积极争取中央、省级财政的各项补助资金。各类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筹集以及与建设筹集有关的房源购买或装修改造等工程性支出。 第四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需纳入甘肃省年度筹建计划管理,并按要求填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一)补助资金原则上采取一次性全额拨付,对改建改造类项目分年度建设筹集的,可在确定好项目资金额度基础上,根据项目建设年限、年度考核评审等因素进行资金拨付; (二)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等支出; (三)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需在银行开设资金监管账户,并与住建部门、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其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其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承担。应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得到妥善维修和养护,以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检查和督促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与承租人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 第四十四条 住建部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询问、核查与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 (二)检查物业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的有关资料,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市场联合监督机制,对市场运营主体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探索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主体和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第四十六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严格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严禁有关机构或个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提供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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