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0000000000000000/2026-187166 生成日期: 2026-04-17
文       号: 关键字: 业主,资金,共有,物业,管理
所属机构: 白银市人民政府 发布机构: 白银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白银市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息来源:甘肃省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6-04-17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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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白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白银市自然资源局
白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白银市分行
关于印发《白银市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白建发〔2026〕44号

各县(区)住建局、发展改革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白银市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白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白银市自然资源局          
             白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白银市人民银行白银市分行
                   2026年3月27日


白银市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资金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保障业主合法财产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及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5部门《关于规范全省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白银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白银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的归集、存储、使用、管理、监督及移交等相关活动。本细则所称业主共有资金,是指归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各类资金,包括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日常使用及增值部分)、业主共同筹集资金、各类捐赠资金及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资金。
第三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遵循业主决策、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公开透明、全程监管的原则,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
第四条  市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的统筹指导、政策制定、监督检查、业主共有资金存储银行的招标确定等工作;监督指导白银市物业行业协会履行共有资金管理相关行业自律职责。
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的日常监管、账户备案、审批审核、违规查处及资金审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统称为业主组织),规范开展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相关矛盾纠纷,监督共有资金移交及审计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配合。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财政、中国人民银行白银市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业主共有资金相关收费管理、共有部分产权确认、经营行为监管、财务指导、账户金融服务等工作。
白银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制定业主共有资金管理行业规范,引导物业企业依法合规开展资金管理相关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是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的决策主体,依法决定共有资金的使用范围、分配方式、管理模式等重大事项;业主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大会关于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的决议,日常监督共有资金的归集、使用和公示工作。业主组织未成立时,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共有资金管理相关执行职责。
受委托从事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及账务处理的物业企业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约定及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资金范围与归集

第六条  公共收益是业主共有资金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指建设单位、物业企业、业主组织或其他管理人利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扣除直接、合理的成本及法定税费后的剩余部分,具体来源包括:
(一)利用业主共有的房屋、地下室、架空层、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租赁或经营的收入;
(二)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车位等停放车辆产生的停车费及相关收益(不含业主自有车位服务费,业主自有车位服务费界定标准为仅包含车位保洁、照明等基础服务费用,与共有车位停车费区分核算);
(三)利用业主共有场地、灯箱、外墙、电梯轿厢、单元门厅、走廊通道等设置广告的广告收益;
(四)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开展商业促销、摆摊设点等活动收取的摊位费、入场费、场地费及收益分成;
(五)在业主共有场地投放快递柜、净水机、自动售卖机等设施的场地占用费;
(六)向通信运营商等收取的共有场地、设施设备使用及管理费用;
(七)处置经业主大会同意报废的共用设施设备回收残值收入;
(八)公共收益的银行存款利息等孳息收入;
(九)相关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因违约或侵权支付的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
(十)其他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合法经营产生的收入。
第七条  公共收益合理管理成本,仅限为获取公共收益直接发生的以下费用:
(一)能耗费(如广告牌、电梯广告产生的电费);
(二)维护费(设施设备的保养修理费);
(三)人工费(负责这部分收益的人员工资);
(四)法定税费(国家规定必须缴纳的税费)。
单一项成本扣除比例不得超过对应公共收益收入的10%,扣除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管理主体书面约定。物业企业扣除合理成本必须向全体业主公开公示,并向业主组织报备;不得擅自扣除虚增成本;不得计入物业服务费已包含的成本。
第八条  业主共同筹集资金是指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比例或约定方式共同筹集的用于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开展公共事项等的资金,筹集方案需明确资金用途、筹集标准、缴纳期限、管理方式等内容,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第九条  其他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使用结余及合法保值增值收益;
(二)社会单位、个人向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捐赠的资金;
(三)因住宅小区共有权益获得的拆迁补偿、赔偿等资金;
(四)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的资金。
第十条  业主共有资金归集应当遵循及时、足额、专户缴存的原则:
(一)共有资金管理主体收取公共收益后,应当在次月15日前将资金全额存入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不得截留、挪用、私存或延迟缴存;未按时缴存的,按未缴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纳入公共收益;
(二)业主共同筹集资金由业主组织或委托的物业企业代收的,代收完成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存入专用账户,开具统一收款凭证;
(三)各类捐赠资金、补偿资金等到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专用账户,单独核算;
(四)业主共有资金的孳息收入由开户银行按约定按季度结息后,直接划入专用账户,纳入共有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业主共有资金归集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资金归集台账,详细记录资金来源、金额、缴存时间、缴款主体、对应银行流水单号等信息,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电子台账需进行备份,纸质台账需专人专柜保管。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共有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制度,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仅开设一个业主共有资金存储账户(基本户、专户均可),不得与物业企业运营资金、业主个人资金等混用,不得账外存放、另设账户或公款私存。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同筹集资金等应当在专门存储账户内按公共收益、业主共同筹集资金等科目分账核算,单独列示。
第十三条  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依托市级统一确定的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存储银行,开户银行需为项目所在地县(区)分支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由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体开立;未约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立;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组织以业主大会名义开立,账户名称为“XX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委托物业企业管理的,账户名称为“物业企业名称+项目名称+业主共有资金账户”,账户名称中的项目名称需与不动产登记证载明的小区名称一致,不得使用简称、别称。
账户开立后,开户银行需在3个工作日内将账户信息同步至市级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 
第十四条  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实行印鉴监管制度,预留印鉴由监管方及管理方共同保管,确保资金支付安全:
(一)选聘物业企业的,实行四方印鉴监管,预留印鉴为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财务专用章、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章、物业企业财务专用章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私章;
(二)业主大会成立前的,实行四方印鉴监管,预留印鉴为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财务专用章、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章、社区公章及负责人私章。
印鉴保管人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印鉴遗失需在24小时内登报挂失并补办,同时报备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存储账户开立后,开立主体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预留印鉴、管理责任人等信息报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成立的,还需抄送业主组织。
暂时未产生业主共有资金的住宅小区,应当在本细则施行后30日内完成专用账户开立,并进行零资金备案,每年向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更新账户状态;存储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持变更申请表、印鉴样本、业主大会决议等材料完成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共有资金存储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本细则及委托约定办理资金存取、划转业务,核对预留印鉴无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二)按月向业主组织、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账户资金流水、余额对账单;
(三)配合各级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业主共有资金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账户资料;
(四)依托银行系统实现账户资金变动实时提醒,向业主提供线上查询渠道;
(五)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主体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业主共有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专门会计账簿,进行独立会计核算;不具备独立核算能力的,可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会计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协议需报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委托第三方代理记账的,业主有权查阅代理记账原始凭证,第三方需配合提供,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共有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本细则规定及业主大会决议,优先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充比例由业主大会表决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年度公共收益净额的30%且不高于50%);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可按规定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绿地、道路、屋顶、外墙、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增设费用;
(二)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财产保险、安全检测、评估鉴定费用;
(三)业主大会、业主组织的日常工作经费,委员津贴及聘请专职工作人员的报酬、补贴;
(四)委托第三方开展财务审计、招标代理、法律服务、资产评估等费用;
(五)维护业主共有权益产生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相关费用;
(六)酬金制物业服务模式下的物业服务酬金(包干制收费模式下,不得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物业服务酬金),酬金制物业服务酬金的计提比例由业主大会与物业企业约定,最高不超过公共收益净额的20%;
(七)业主共同筹集资金约定的使用用途;
(八)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其他合法支出(如小区公共文化建设、便民设施增设、公益活动开展等)。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如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
(二)依法应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应由物业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及企业运营成本;
(四)因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费用;
(五)业主个人或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费用;
(六)任何单位、个人的奖金、福利及与住宅小区公共管理无关的支出;
(七)业主大会决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实行年度预算管理,每年12月底前,由共有资金管理主体编制下一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列明收入测算、支出项目、金额、测算依据、资金来源等内容,经业主组织审议后,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执行,预算表决结果需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年度预算未获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按上一年度预算的80%执行临时预算,直至新预算通过;预算外支出单笔金额5000元及以上的,需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单笔金额5000元以下的,由业主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做好包含支出事由、参会委员签字、资金来源的书面记录,并每月公示一次预算外支出明细。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共有资金使用除应急情形外,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由共有资金管理单位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向业主组织提交《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申请表》及使用方案,方案应包括拟支出事项、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实施计划、收款单位资质等;
(二)表决。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表决程序按《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执行),表决结果公示不少于7日;
(三)审核。表决通过后,申请单位持业主大会表决记录、收款单位营业执照、合同草案等业主大会决议、使用方案、预算明细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业主共有资金划转通知书》,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资料;
(四)划转。开户银行凭县(区)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共有资金划转通知书》,核对预留印鉴无误后,将资金直接划转至收款单位对公账户,不得划转至个人账户或委托第三方中转;资金划转金额超过10万元的,需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确认;
(五)备案。资金使用完成后15日内,申请单位需将支出凭证、发票、结算资料、项目验收报告等报业主组织及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需与共有资金台账合并保管。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形,危及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可启动业主共有资金应急使用程序,先行垫付资金,事后按规定补办手续:
(一)消防设施故障,经消防救援机构或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认定需立即维修的;
(二)电梯故障,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事故隐患需立即抢修的;
(三)楼体外立面、外墙瓷砖存在脱落危险,危及行人安全的;
(四)屋顶、外墙严重渗漏,影响业主正常居住的;
(五)其他经县(区)物业主管部门现场核实的紧急安全隐患。
应急情形的认定需留存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作为后续补办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共有资金应急使用按以下规定执行,压缩办理时限、简化流程:
(一)紧急处置。共有资金管理主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风险扩大,同时1小时内向业主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物业主管部门以书面+电子双渠道报告,留存报告记录;
(二)核实划转。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现场核实情况,核实无误后当场出具《业主共有资金应急划转通知书》,开户银行凭通知书及预留印鉴,当日完成资金划转,应急划转的资金额度单次不超过5万元,超额度的需经业主大会临时表决;
(三)公示报备。应急维修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管理主体将资金使用情况、费用清单、发票、维修验收报告等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共有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金额使用,不得超预算、超范围支出;资金使用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结算。结余资金按业主大会决议处理,或结转下一年度使用。超预算支出的,需先补办预算调整手续,未经调整的,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划转;超范围支出的资金由管理主体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公示与审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主体应当履行常态化公示义务,确保资金信息公开透明、可查询,小区公示栏需为固定物理公示栏,不得仅以线上渠道公示,公示渠道包括小区公示栏、业主微信群、公众号、物业服务中心公告屏等至少2种以上,公示内容需真实、完整、准确,不得隐瞒、遗漏、虚假公示;月度公示、年度公示的标准模板由市级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月度公示。每月15日前,公示上一月度共有资金收支情况,包括资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结余情况,列支项目、费用金额、收款单位,业主拖欠分摊费用情况等,公示期不少于7日,同时将财务报表报送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组织备案;
(二)年度公示。每年2月底前,公示上一年度共有资金完整信息,包括专用账户总余额、各分项资金收支明细、成本扣除凭证、经营合同及发票、支出归档资料及审计报告摘要(审计结论、主要问题、整改情况)等,公示期不少于30日;暂未产生共有资金的,需作“零资金”公示,并说明原因;
(三)专项公示。共有资金使用预算、预算外支出、应急使用及实施情况等重大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二十六条  业主、业主组织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共有资金管理主体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列明查询事项及理由,业主书面查询申请需提供房屋产权及身份证明,管理主体不得要求提供额外材料;管理主体需在7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佐证资料(如银行流水、发票、合同等),不得拒绝、推诿。
对书面说明仍有异议的,可向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受理单位需在7日内组织核查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核查时可要求开户银行、第三方机构配合提供资料,相关单位需无偿配合,核查结果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共有资金实行法定审计或自愿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制度,审计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审计报告需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并报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审计分为以下情形:
(一)年度审计。业主大会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开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共有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二)联名审计。经占小区总人数20%以上业主联名提议,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由业主组织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三)法定专项审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进行专项审计,审计完成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1.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0日内;
2.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主体变更前15日内;
3.业主组织届满、解散或换届前15日内;
4.物业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15日内;
5.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审计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共有资金管理主体无正当理由逾期公示、公示信息不实或拒绝配合查询的,业主组织可直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该管理主体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经占小区总人数20%以上业主联名,可提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复审,复审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方式选定,复审的完成时限为受理联名申请后20日内。
复审费用由联名业主先行垫付,最高不超过5000元,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复审后异议成立的,复审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全额退还垫付业主,同时责令共有资金管理主体限期整改;
(二)复审后异议不成立的,复审费用由联名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十条  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托白银市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业主共有资金线上监管模块,实现账户资金变动、收支公示、预算执行、审计报告等信息线上线下同步,为业主提供手机端查询入口(微信小程序、APP),查询记录自动留存,业主可凭房屋产权证明实时查询,提升监督效率和透明度。
开户银行需按要求实时推送资金变动,按月推送流水,向市级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推送专用账户资金流水数据,数据推送延迟不得超过24小时,实现数据共享。共有资金管理主体需及时将财务资料、公示信息上传至监管平台。

第六章  移交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并开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后,原资金管理主体应当在30日内,将共有资金余额、未结清的经营合同履行情况说明及经营收支账目、印章、合同凭证、财务档案、保值增值相关资料等完整、真实移交业主组织,不得以业主欠缴物业费、水电费等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移交。原资金管理主体拒绝移交的,业主组织可申请法院财产保全,相关费用从共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主体发生变更(如物业企业更换、业主组织换届、委托管理协议终止等),原管理单位应当自合同终止、任期届满或变更决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现场监督下,完成下列移交工作,移交过程制作书面记录,各方签字确认:
(一)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全额划转至新管理主体的专用账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需对资金余额进行现场核对,与银行对账单一致后方可签字确认;
(二)全部经营收支账目、会计凭证、财务报表、银行对账单、资金归集及使用台账等财务资料(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经营合同、场地租赁协议、广告投放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及履行情况说明;
(四)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相关的印章、票据、开户资料、档案等其他资料;
(五)与业主共有资金相关的未结清债权、债务说明。
未结清债权债务由原管理主体负责清理。
第三十三条  移交完成后,原管理单位与新管理单位应当签署《业主共有资金移交确认书》,明确移交内容、资金余额、资料清单、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报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开户银行凭备案资料及预留印鉴办理账户变更或过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原物业企业退出,发生与新物业企业交接时,业主共有资金移交按本细则规定执行,原物业企业需将共有资金账户余额及全部账务资料完整移交新物业企业;原物业企业退出,没有选聘新物业企业的,移交至业主组织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原资金管理主体拒不移交共有资金及相关资料的,业主组织可向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5日内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记入相关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将违规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针对企业)、个人征信系统(针对相关责任人),并按每日未移交资金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依法依规查处;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抽查,专项抽查需覆盖辖区内30%以上的小区,每年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全面检查实现全覆盖,建立检查台账,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查处,并将结果在检查完成后15日内向社会公示。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专门存储账户开立及备案情况、资金归集及缴存情况、资金使用审批及划转情况、财务核算及公示情况、审计及移交情况、保值增值合规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指导和监督,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协调处理业主与共有资金管理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业主组织履行共有资金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物业企业,由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首次违规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二次违规的,限制其参与本市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并记入物业企业信用档案,全市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如侵占、挪用共有资金金额较大、造成业主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对上述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组织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额纳入公共收益;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组织成员存在违规行为的,立即暂停其职务,直至业主大会表决罢免:
(一)侵占、挪用、私分业主共有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共有资金管理、监督、公示职责的;
(三)擅自决定使用共有资金,或未按业主大会决议使用共有资金的;
(四)与共有资金管理主体串通,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五)拒绝、拖延移交共有资金相关资料的。
第四十条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红黄黑榜”;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立业主共有资金专用账户,或账外存放、挪用、截留、私存共有资金的;
(二)虚增经营管理成本、违规扣除费用,将日常运营成本计入共有资金成本的;
(三)未按规定公示共有资金信息,或公示信息虚假、不完整、隐瞒遗漏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使用共有资金的;
(五)违规将共有资金用于风险性投资、借贷、担保或与业主共有权益无关支出的;
(六)未按规定登记共有资金台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的;
(七)拒绝配合业主查询、物业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或审计的。
第四十一条  开户银行未按本细则规定履行账户管理、资金划转、信息报送等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白银市分行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业主共有资金损失的,依法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市级业主共有资金专户存储银行资格,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业主共有资金存储银行招标。 
第四十二条  业主拖欠应分摊的业主共有资金相关费用(如公共设施维修分摊费、共同筹集资金等)的,业主组织应当发出《欠费缴纳通知单》,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在小区内公示欠费业主门牌号、欠费金额(隐去业主个人信息),公示欠费业主信息时,需隐去业主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仅公示门牌号、房号、欠费金额,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后仍不缴纳的,业主组织可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追缴,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欠费方承担。业主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的,可向业主组织申请分期缴纳,分期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工作人员在业主共有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履行共有资金监管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为违规主体提供便利、包庇纵容的;
(三)截留、挪用业主共有资金或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主体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的,由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遇国家或省上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住宅小区业主共有资金经营管理的,相关主体需在本细则施行后2个月内按本细则规定完成账户开立、资料备案、账目整理等工作,过渡期间,原共有资金管理主体需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管理情况,直至整改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按本细则第八章相关规定处理,同时暂停其共有资金使用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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