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4007623704892/2023-122178 生成日期: 2023-01-20
文       号: 关键字: 案件,应当,应急,公安,部门
所属机构: 市应急局 发布机构:
白银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市应急局
发布时间:2023-01-20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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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白银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应急〔2019〕54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

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依法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适用本细则,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贯彻执行国务院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流程、期限等要求, 按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问责处置、移送、侦查、批捕、立案监督和审判、执行等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或者涉嫌犯罪人员可能逃匿、销毁证据、转移或者隐藏涉案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案件;

(三)危险作业案件;

(四)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

(五)危险物品肇事案件;

(六)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案件;

(七)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件;

(八)非法采矿,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案件。

(九)其他涉嫌安全生产的犯罪案件。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协商后实施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

在移送前已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的,直接向实施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的部门移送案件材料;在移送后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的,由已接收移送的部门向实施指定管辖或提级办理的部门移交材料。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提高案件办理效率,不断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依法从严办理涉嫌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一)在对尚未立案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案件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二)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违法情节、行为后果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

(三)其他涉嫌犯罪情形的案件。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应当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未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下发督办单要求纠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专案组核实情况后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报请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后,由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案件移送审批表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必要时可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对该类案件进行集体研判。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附以下材料,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应急管理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 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票据、合同、证明文件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与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应急管理部门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审查时,发现移送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在3日内补正。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根据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要求补充调查的材料应当属于应急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可以调查获取的相关材料。应急管理部门开展补充调查时,因技术条件、执法权限等限制无法独立完成调查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者经协商后由公安机关负责查证。对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相对人拒绝应急管理部门调查或者对逃逸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案件,应当自接收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如需要补充证据资料的,自接到补充的证据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动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案件相关材料。

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由应急管理部门代为保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或者复议维持不予立案通知、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有关说明理由材料。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应急管理部门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 、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并要求应急管理部门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章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的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迅速实施追捕。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应当及时召开会议,对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集体分析审查,由事故调查组中的公安机关人员报告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情况和初步认定意见,提出线索移交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与等方法加强指导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组织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组织事故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在事故调查的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等。

 

第五章  协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

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

(一)高效协同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 在案件移送、案情通报和信息共享等方面建立高效协同的工作机制。

(二)线索移送机制。应急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提前介入。

(三)联席会议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研究进一步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措施和方法。

(四)疑难会商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应急管理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对于特殊重大疑难问题,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提请市委政法委召开会议研究会商。

(五)联合通报机制。每年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诉、裁判结果等方面信息。联合通报由应急管理部门牵头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相关信息报送应急管理部门汇总。

(六)宣传引导机制。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要加强舆情研判,统一发布信息,正确引导舆情,确保社会稳定。可以选取典型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组织开展庭审旁听、以案释法等活动,加强震慑教育,进一步增强全民安全防范意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在互联网公布。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结束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由相关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 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执法办案中所涉专有名词的含义,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解释。相关规定或者规范没有进行解释的,应结合行业和专业特征进行文义解释,必要时咨询专家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关于日期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当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住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交警、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办理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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