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责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
护士执业延续注册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
护士变更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 |
2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新办)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变更)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换证)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校验)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互联网医疗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注销)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3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第十七条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3.《关于做好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换领地方〈医师资格证书〉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3〕130号)二、军队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医师应于转业、复员或退休移交地方安置90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 |
医师变更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医师多机构执业备案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医师执业证书》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第十七条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 |
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年1月19号予以修改)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12月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2.《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4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新办、新增设备)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5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
6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 行政许可 | 白银市卫生健康委 | |
7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 |
8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办、延续)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修订)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修订)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 |
9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3.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除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2017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
10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新办)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第二十五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 |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延续)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第二十五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 |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变更)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第二十五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 | |
11 | 医疗机构设置(内资)审批 |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
12 | 义诊活动备案 | | 行政许可 | 市卫生健康委 |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