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GSD0113/2021-03299 生成日期: 2021-07-26
文       号: 关键字: 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条例 (草案稿)
所属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机构: 白银市生态环境局
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条例  (草案稿)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07-2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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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条例
 (草案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秸秆种类】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小麦、玉米、高粱、大豆、马铃薯、向日葵等农作物收获籽实后的茎杆等剩余部分。
  第四条【工作原则】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坚持因地制宜、源头治理、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禁烧区域】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属于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露天禁烧区域,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六条【市、县级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并将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需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监督、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
  第七条【部门协作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县(区)秸秆露天禁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第八条【联席会议协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畜牧、林业、气象、科技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建立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建立网格化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管理体系,组织日常巡查,实施行政处罚,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露天禁烧农作物秸秆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二)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巡查队,开展农作物秸秆禁烧巡查工作,发现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落实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综合利用激励】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加大财税、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力度,统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加大资金投入,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方面的融资机制,引导和扶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工业企业和农民参与实施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二条【举报查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露天焚烧秸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奖励】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保意识和资源节约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十五条【重点时段应对措施】在本市农作物的收获季节或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多发时段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联合巡控组,分组分片包干。各乡(镇)人民政府利用新媒体、广播、短信、张贴和发放宣传资料、悬挂横幅等方式进行秸秆禁烧宣传,及时发布禁烧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追究】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露天焚烧秸秆责任追究】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经劝说停止焚烧,未造成污染后果的,给予警告;对造成较轻污染后果或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污染后果或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阻碍执法责任追究】对不听劝阻,故意焚烧农作物秸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以予处罚。
  对在农作物秸秆禁烧工作中,殴打、故意伤害、公然侮辱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予处罚。
  第十九条【法律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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