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4000139113992/2022-00003 生成日期: 2022-08-18
文       号: 关键字: 储备粮,地方,粮食,企业,管理
所属机构: 市粮食和储备局 发布机构:
关于印发《白银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粮食和储备局
发布时间:2022-08-18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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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 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挥储备粮在服务宏观 调控、调节稳定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甘肃省 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甘肃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区) 政府 储备的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控粮食市场供求和应对局部粮食 应急状态的原粮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 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 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未经地方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 理,会同发改、财政部门拟定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宏观调控意见,

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 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强 化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业务的监督管理,指导承 储企业加强利息费用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并进行动态监控,对地 方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第六条  发改部门配合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指导地方储备 粮管理工作,对拟订储备粮规模总量和宏观调控提出意见。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存储管 理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依据地方储 备粮规模总量和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会同地方粮食和物资 储备部门加强资金绩效管理。

第八条  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 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和承储库点是地方储备粮的 承储责任主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 动用等具体工作, 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对地方储备粮仓储保管、安全生产、质量安全、资金管理承担 主体责任。

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可以通过签订责任书或合同等方 式进一步靠实承储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 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 施,不得偷盗、哄抢和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区) 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 设施,偷盗、哄抢和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 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 法行为,均有权向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 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 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根据宏观调控 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地方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计划, 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 门根据政府确定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 会同发改、财政部门及农发行共同下达。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采购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 储企业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 式进行, 也可采取直接采购、邀标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价格和入库成本,按照收购 价格加合理费用, 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 行依据相关规定共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

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入库成 本。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按采购价和储备粮的数量及核定成本 向农发行申请贷款。农发行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及农发行相关制 度规定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发行的信贷 监管。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 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采购计划完成,入库结束后,承储 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提出验收申 请, 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库存检查和验 收。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由地方属承储企业承储,原则上不 允许租仓储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白银市境内,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库区周边无威胁 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

(二) 库区有效仓容和罐容达到地方储备粮仓储的最低规 模,仓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 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 型、进出粮方式、粮 油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满足地方储备粮轮换、

调运等的物流要求;

(四)具有健全完善的仓储管理与安全储粮管理制度, 配备 与承储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储粮等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 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等管理 技术人员;

(七)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具体承储库点由粮食和物资储 备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与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具 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承储的储备粮 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 要实行专仓储存、 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地方储 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 目前执行 每吨每年100元, 如遇国家和省上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 行。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 由财政部门

列入预算,并按季度依有关规定将储存费用补贴拨付到储备粮 存储企业,利息据实拨付。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 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切实可行的储粮新技 术,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 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 确保储粮安 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 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 用等政策及业务规定;

(三) 必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 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四) 执行相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信息报告 制度,及时报送相关业务、财务等信息报告;

(五) 加强粮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粮食储备信息 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水平,实行动态 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六) 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 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 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 存地点;

(五) 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 变;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质量和食品安全主要指标检 验监测制度,入库粮食应当是当年或上年收获,质量达到国家 标准三等及以上, 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及时清仓出库不宜存粮食,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 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的管 理,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不能处置的,应当及时逐 级报告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三十条  为确保地方储备粮的质量,粮食和物资储备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根据粮食储存质量情况和年限安排轮 换。地方储备粮的轮出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 开进行, 也可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以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出 具的粮食品质理化检测指标结果为依据,并将储存年限作为参 考指标。根据储粮环境,地方储备粮储存年限原则上按照5年为 一个轮换周期。地方储备粮的具体轮出、轮入时间由粮食、财 政、农发行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共同确定。

地方储备粮的轮出、轮入允许有一定的轮空期,轮空期原 则上为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轮出后,承储企业应及时用销售 款归还农发行的贷款,轮换形成的盈利资金全部上缴财政;轮 换形成的价差损失,由财政全额补贴。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轮换计划完成储备粮轮换任务 后,要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属于保管期间粮食正常 的水分减量、保管自然损耗,按国家规定和标准,报粮食和物 资储备部门审核后, 由财政补贴。超耗部分及因承储企业管理 不善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地方储备粮损失, 由承储企业提 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和财政部 门核实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核销,并据实 补贴。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入时, 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财 政、农发行等部门重新核定收购价格和入库成本(包括必要的 轮换费用),农发行依据核定后的数额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发放

贷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 提出验收申请, 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 进行库存检查和轮换验收。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六条  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 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 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 由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 同发改、财政部门及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 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区)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要向当 地人民政府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区)级储备粮;

(二)县(区)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四十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 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 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四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或按照政府命令,动用地方储备 粮取得的价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 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核实后,经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及程序予以足额补贴。

第四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由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及时安排同品种、同数量的粮食补库, 原则上 12 个月内完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 行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形成监管 合力。实行定期库存清查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按照“双 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在监督检查过程中, 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 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 资金、信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 对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动用等执 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 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向有关 承储企业和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 检查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 市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依法依规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发改、财政部门及农发行 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地方储备 粮的购销、存储、轮换及动用等活动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 物、资金和补贴安全。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发改、财政部门及农发行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信贷资金、储存安全 等方面存在问题, 应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发改、财政部门、农发行 及相关职权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 当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 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及其职工,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 为之一或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的, 由粮食和物资储备、发改、 财政、监察、农发行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根据相关规 定或合同约定,追究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八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发改、财政部门以及农发 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依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区) 级储备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也可制定县(区) 级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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