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GSD0124/2020-00427 | 生成日期: | 2020-02-29 |
文 号: | 关键字: | 生态,环境,责任,追究,资源 | |
所属机构: | 市林草局 | 发布机构: | 白银市人民政府 |
白银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 |
信息来源:市林草局
发布时间:2020-02-29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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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市委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四条 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 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按照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地下水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三)执行《甘肃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明显恶化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六)县区、乡镇(街道)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本行政区域主要领导未履职尽责,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八)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九)违反产业政策,盲目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资金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生态环境和资源违法问题重视不够、解决不力,致使问题反复发生,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县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组织实施上级党委、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决策和重点工作不到位、未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被“一票否决”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四)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隐瞒、包庇纵容的; (五)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六)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七)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县区、乡镇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领导成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四)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本部门、本领域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有关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被检查对象保护伞的; (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适用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方式有:通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党纪政务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务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一)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受到诫勉处理的,至少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三)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四)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六)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在责任追究过程中,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阻挠、拒绝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可提请任免机关暂停其职务并从重处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阻止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责任追究问题的; (三)检举其他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问题,情况属实的; (四)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五)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根据领导批示、巡视反馈、巡察督查、审计发现、信访举报、媒体曝光等问题线索,以及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启动调查程序,并按照职责进行核实。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污水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四)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五)农牧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六)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七)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追责情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完善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提高生态建设指标的权重,对不同区域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建设、水务、农牧、林业等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研究协商责任追究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五条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实施细则规定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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