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6204000139113805/2023-140437 生成日期: 2023-05-31
文       号: 关键字: 信用,交通,运输,信息,部门
所属机构: 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机构: 白银市人民政府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市交通运输局
发布时间:2023-05-31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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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部门:

《甘肃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3年5月19日第四次厅务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

2023年5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甘肃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全面提升行业治理能力和水平,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规定(试行)》《甘肃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和掌握的能够反映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从业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严格遵循依法依规、准确必要、公正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统筹管理和协调指导推进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省交通运输厅信用牵头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和省政府有关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牵头制定全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制度,开展信用监督和检查工作。省交通运输厅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拟定职能范围内信用管理制度,指导相关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配合开展信用分析与监测,做好信用教育培训和诚信宣传工作。厅属有关单位负责协助相关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交通科技通信中心负责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交通(甘肃)”网站的建设维护、运营管理,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数据归集、公开、共享、修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做好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评价、信用承诺、信用修复等管理工作,贯彻落实交通运输信用建设相关政策措施。市、县关于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的具体分工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披露

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全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查询和互联共享的枢纽,对接交通运输部和甘肃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开展统计分析,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条 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甘肃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业实际采集信用信息。在采集过程中,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数据可通过主动采集、接口对接、系统推送和手工填报等方式获取。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谁管理、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通过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整地记录和采集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确保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准确、及时。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主体等依法依规向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提出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建议。省交通运输厅信用牵头部门负责依法依规编制全省交通运输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补充目录应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按照规定程序审定后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信用信息通过社会公开、政务共享、申请查询等方式披露。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不得公开公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依规公开公示的,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披露期限届满的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厅根据交通运输信用信息目录和共享要求,向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甘肃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相关交通运输业务系统提供数据共享。建立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省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信用中国(甘肃)”、“信用交通(甘肃)”网站,及时公开发布交通运输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工作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时,应制定格式规范的信用承诺书,在信用网站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尚未完成信用修复的,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第十七条  依法依规推动信用承诺书、承诺主体情况、承诺流程等应公示、尽公示。

第四章 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应明确具体的评价办法、标准、内容、计算方法、权重统计周期等,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计分规则根据交通运输部、省有关信用政策和各领域信用工作实际制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省交通运输行业不同领域信用评价的办法、指标和程序,依据职责开展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按照“谁评价、谁公开”原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全省交通运输信用评价实行等级制(或分值制)。市场主体的具体信用等级(分值)评价规定根据各领域实际制定。交通运输领域实行定期评价的,信用评价等级应在“信用中国(甘肃)”、“信用交通(甘肃)”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认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通过“信用交通(甘肃)”网站查询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或分值。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甘肃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结合信用评价结果,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可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将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相结合,抽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守信认定与激励

第二十二条  守信认定的主要依据:

(一)获国家级、省级、市级交通运输行业示范性企业的;

(二)省级及以上社团主管部门登记的交通运输行业协会(学会)提供的诚信行为记录的信息;

(三)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信用评价结果为优良等级的市场主体信息;

(四)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奖励或省行政机关认可的社会团体表彰奖励的;

(五)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认为应当列入诚信红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守信激励主要措施如下: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招标投标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行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信用中国(甘肃)”、“信用交通(甘肃)”网站等传播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的激励措施。

第六章 失信认定与惩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行为。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认定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认定失信行为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托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也可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和约束。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

第七章 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执行《甘肃省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办法(试行)》,落实信用修复相关规定,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失信主体已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申请信用修复。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和轻微失信行为应根据失信类型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轻微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自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半年,或被认定发生轻微失信行为满3个月,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和《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三)开展核查。认定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失信行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四)修复公示。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在“信用中国(甘肃)”、“信用交通(甘肃)”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实施修复。认定部门(单位)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办理结果。轻微失信主体符合修复要求的,终止共享公开其相关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符合修复要求的,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再实施失信惩戒,并终止共享公开其相关失信信息。

涉及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信用修复指南》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对于已公示的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向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具体处理流程如下:

(一)提出申请。信用主体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信用主体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材料(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书应由信用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自然人申请书应由本人签字),异议信息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三)调查核实及处理。由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于异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公示的决定,并将调查结果反馈至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异议答复。对符合异议申请条件的申请事项,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维持、修改或撤销公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交通运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处理结果的,信用公示网站应当中止披露、查询该信息。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八章 工作保障与要求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要加强对信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信用管理人员,信用管理工作经费在部门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要做好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安全管理由省交通科技通信中心按照国家、省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应急备份及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信用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伪造、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信用信息,对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诚信典型的宣传,宣传推广行业信用监管典型案例,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例,营造诚信为荣、失信可耻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咨询、信用培训、政策宣传、信用创新、信用监测服务等,促进全省交通运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铁路、民航、邮政等信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相关解读:《甘肃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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