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赔不赔,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5-07-04 11:11

来源:白银融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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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常以“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已提交医疗费审核报告,尽到了举证责任”为由,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那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应该扣除?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齐某骑电动自行车送闫某1、闫某2上学途中与黄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齐某、闫某1、闫某2受伤,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某和黄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挂靠于靖远某公司,在某财险公司靖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财险白银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齐某、闫某1、闫某2均受伤住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齐某、闫某1、闫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财险白银支公司赔偿除交强险外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财险白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齐某、闫某1、闫某2医疗费110000余元及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宣判后,某财险白银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白银中院,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齐某、闫某1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已提交医疗费审核报告,尽到了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财险白银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中,齐某、闫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0612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系齐某、闫某1的实际支出,对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某财险白银支公司主张应扣减齐某、闫某1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并主张其已提交审核报告尽到了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审核报告中直接将部分检查、治疗费用予以扣除,并未举证反驳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该报告中对于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亦未注明,且该报告系某财险白银支公司单方提供,无证据证明出具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涉及交通事故中各方主体的利益,故对保险公司应尽义务及举证责任应严格审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应审查保险合同中有无非医保用药不赔的约定。现今,大部分投保人通过线上以电子保单形式投保,其对保险条款内容不了解的情形比较普遍,这就使得双方在诉讼中就非医保用药不赔的问题是否进行约定变得各执一词,对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应审查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有无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基于该类条款的免责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告知,还要求尽到实质告知义务,应确保投保人已经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除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外,还应审查投保人有无完整抄录并签字确认、有无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过程进行记录等,如录音、录像等来证明,如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应审查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是否尽到举证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医疗费用的赔付范围限定于医保目录之内,只要未超过医保同类费用标准,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保险人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或提出按比例予以扣除时,保险人应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举证证明医保目录内存在同类药品或治疗项目且具有可替代性,还须提供相关名称、价格,以证明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超过医保标准部分缺乏合理性、必要性,若保险人未能提供替代方式或费用差异,仍应承担赔付责任,除此之外,有些保险人还会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就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审核或鉴定,审查时还需注意相关单位有无相应资质及审核、鉴定报告中的具体内容,例如有无标明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金额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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