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04-29 09:30

来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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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2022年4月27日管委会五届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等。

  第三条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

本项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五条  农业转移人口、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等无固定用工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也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地区代表机构,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单位管理户,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灵活就业人员不再办理缴存登记,直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位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且最高不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如当年未发布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延用以前年度最新发布的标准。

第十三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且不得超过12%。同一单位管理户下个人账户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截留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第二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但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

第二十二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中心提出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部分。

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该职工办理个人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申请出具缴存证明的,经中心审核通过,应为其出具缴存证明。

 

第四章  转移、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重新就业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向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向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四)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等情形封存的,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其中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冻结,或者负有清偿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任且尚未还清的,不能向其他中心办理账户转出业务。

第二十九条  账户封存职工需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先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  

 

  第三十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重新复核。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有关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白银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市房委会发〔2005〕15号)同时废止。

归集办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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