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26日,原告某养殖合作社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中包含牛舍,保险金额2450000元,饲料室,保险金额400000元。
2023年5月19日,因大风天气导致原告某养殖合作社的牛舍、饲料室发生部分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某养殖合作社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并通过重新固定受损铁皮的方式对受损建筑物进行了初步加固。2023年6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损失清单,该清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23年6月中旬,因大风天气导致原告的牛舍、饲料室再次损坏。后双方多次沟通理赔未果后,原告某养殖合作社起诉至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因天气原因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因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故对于扩损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对此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该条规定即为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应当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事故已经结束,被保险人也自然没有采取施救措施之必要。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经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现场查勘后评估案涉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56828元,该意见客观反映了保险标的因两次保险事故的受损情况,被告应按此数额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某养殖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04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案涉保险标的于2023年5月19日受损后,损失情况已经确定,根据原告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已组织开展了查勘定损,案件已进入理赔程序,应视为一次独立的保险事故已经结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尚未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不应过分苛求被保险人自行对保险标的进行全方位的修缮。对于2023年6月发生保险标的再次受损的事件,则属于另一次独立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同样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该条规定即为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具体而言,被保险人防止、减少损失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是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二是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被保险人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应当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事故已经结束,被保险人也自然没有采取施救措施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