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市貌,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白银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白银市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实际,市住建局牵头制定了《白银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各界人士可通过“甘肃省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微信公众号、邮箱或传真书面反馈意见建议。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市貌,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甘肃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白银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和《白银市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等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三县两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资源化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白银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和规范,完善建筑垃圾管理运行制度;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用于城市建设的推广和使用工作;制定推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用于工程建设配套政策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环保手续,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垃圾及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内容,配合相关单位进行事中、事后环境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标准的制定;积极争取、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管理,推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化改装、运输;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时间、线路等;依法查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违法违章等行为,协助城市管理、环境卫生等部门查处运输车辆沿途抛洒、带泥上路、乱倒偷倒等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资金保障。
自然资源部门: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填埋场建设用地供给。
交通部门:负责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管理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乱倾乱倒,运输过程中撒冒滴漏等的监督管理;负责核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联合相关部门对非法收运、处置建筑垃圾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税务部门: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费用包括填埋费和资源化利用费。发改部门以处置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定价方式确定建筑垃圾处置价格,费用由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条 严禁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行为。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准后方可处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条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平面图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根据《白银市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要求,到2030年新建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不高于300吨/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消纳和利用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堆放要求、污染防治措施、回收利用等内容,并报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一)提高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宿舍、围挡等临时设施的重复利用率;
(二)将消防立管、照明电路、通道、围挡等临时设施与永久性设施结合利用,减少拆除临时设施时产生的建筑垃圾;
(三)合理施工工序,精准下料和管理,减低建材损耗率;
(四)严格施工要求,减少因返工等因素产生的建筑垃圾;
(五)在临建设施中,重复循环使用建筑垃圾再生材料。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管理:
(一)需要贮存并就地利用的,应当采取密闭式垃圾站(箱)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二)需要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分类收集、堆放,采取覆盖、压实等措施防止扬尘,并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住建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三)发现建筑物中含有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具备处置资质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堆放点临时堆放;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点临时堆放。
第十七条 市政、园林日常维护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隔离作业、防污保洁,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至有特许经营权的处置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处置或合法的填埋场所无害化填埋。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由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
(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所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规定的方式、路线、时间开展运输工作;
(三)规范装载、密闭启运,净车出场;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的时间、线路、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污染的,需要由运输单位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由污染发生地城市管理、环境卫生等部门立即实施清除,清除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填埋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由取得市政府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统一负责。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取得市政府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合理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移交(DBFOT)等方式,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明确建筑垃圾处理工艺,再生产品资源化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创新成果快速转化应用,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激励政策。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由政府投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替代产品,其替代使用量不得少于25%;由社会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替代产品,其替代使用量不得少于10%。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再生建材生产技术、专用添加剂技术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推进再生产品规范化、标准化,提高再生产品附加值。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处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填埋场所受纳建筑垃圾。各县区在建设建筑垃圾填埋场时,必须配套建设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坚决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区域设置建筑垃圾填埋场所。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所应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机械和设备,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二)保持填埋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填埋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台账记录,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向全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各相关责任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